第四十九条 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有陈述或申辩行为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有权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临时停工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十三条 铁道部依法对铁路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考 核
第五十四条 监督总站每年度对监督站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监督站机构设置符合要求,监督人员数量满足监督工作需要,资格符合规定条件,按要求完成各项监督工作,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五十五条 监督总站每两年组织一次先进监督站、优秀监督工作者评选。
监督工作突出,连续两年经总站考核合格的监督站,方可参加先进监督站评选。
监督工作突出,所在监督站经总站考核合格,所监督的建设项目没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督人员,方可参加优秀监督人员评选。
第五十六条 监督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道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顿、解散该监督站的处罚。
(一)监督站设置不规范,监督人员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二)监督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或兼任其他工作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提供虚假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的;
(四)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落实整改监督不力,或因此而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监督费管理严重违反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监督站连续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顿;连续三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监督资格并解散该监督站。
第五十七条 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铁道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人员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届时,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原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建〔2000〕33号),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铁建设〔2002〕2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2004〕44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