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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012-02-27 14:40:55 来源: 客运站

 

浙江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在交通行政机关和接受委托、授权的组织中从事交通行政管理活动,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且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以法律、法规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五)具有规定的学历要求,身体健康; 

(六)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资质条件。 

第五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的执法人员还必须具有大专毕业以上学历、35周岁以下及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新调任执法单位的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执法人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和转岗培训。 

(一)岗前培训 

新进执法人员,应当按受岗前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执法岗位业务知识、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军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0学时,其中基本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 

(二)更新知识培训 

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参加更新知识的培训。其中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60学时。 

(三)转岗培训 

执法人员跨门类调换执法岗位的,应当接受新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第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执法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培训大纲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培训工作采取省、市结合,分工负责,学校培训与自行组织培训相结合的形式,以学校培训为主。培训学校和师资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业务机构审查确定。 

第十条 岗前培训由省交通厅组织;转岗培训由市交通局组织;更新知识培训由执法单位自行组织。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应当将培训经费列入年度支出计划,并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第四章 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执法标志齐全,佩带执法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的考核与所在单位年度人事考核工作相结合进行,由人事部门统一负责,并征求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实绩、职业道德、执法业务和理论水平、执法风纪,重点考核执法工作实绩。 

第十七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或者不能完成当年工作任务;职业道德差,违反第四章行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一年内执法证件被暂扣两次以上的,可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处理。 

执法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吊销执法证件。 

第六章奖惩 

第十九条 对执法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执法人员,给予评优、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执法中查获重大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路产路权、航道设施、水上交通安全、交通工程质量或者查补交通规费等,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四)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显著执法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执法证件,暂停执法;情节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 

(五)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行为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参加岗前培训的新录用人员,取消录用资格;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重新参加培训;参加转岗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转岗。 

第二十三条 因执法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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