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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2-02-24 00:15:38 来源: 客运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规范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行为,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公路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公路特许经营,必须符合我国产业政策,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坚持有利于公路建设、管理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特许经营,是指受让方依法取得公路收费权,与出让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公路基础设施及其服务设施,经营期限届满后,办理公路移交手续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让方,是指与受让方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受让方,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经营公路的企业。   第六条 政府鼓励受让方将经营公路所得收益用于公路建设,实施规模化经营,推广实施联网收费。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内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   第八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规模和经营期限,必须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出让方在完成拟定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立项审批、资产评估以及相关工作后,向社会公示招标项目。   第十条 受让方的确定,必须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国内外经济组织均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   第十一条 公路经营权利实现的程序如下:   出让方向社会公开招标或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出让方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中标的经济组织;   中标人依法设立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公路的企业;   中标人依法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作为受让方与出让方签署经营协议;   出让方在签署经营协议之日60日以内依法履行完成公路收费权转让的报批手续并通知受让方审批结果;   协议生效;   受让方按照经营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相关义务后方可从事收费公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受让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属于在公路经营项目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企业;   具备与经营公路规模相适应、保证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自有资金、人员、设备、管理等条件,有能力履行好经营协议约定的职责和义务;   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事项,属于国道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报交通部审批;其他收费公路,由出让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四条 出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拟定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投标工作;   制定服务质量标准,监督受让方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   经营期限届满收回公路并办理移交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报批手续;   为受让方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依照经营协议依法自主经营;   依法向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人索赔经济损失;   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受让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收费公路,保障收费公路畅通;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做好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保证收费公路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社会公共使用者提供优质服务;   负责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   依法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收费站名称、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审批机关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财务、经营、统计数据和有关情况,接受行业管理与监督检查;   经营期限届满,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   收费标准及其调整机制;   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   经营风险与保障;   安全质量保证金制度及其责任;   协议终止和变更;   移交方式和程序;   监督检查;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   其他约定。   第十九条 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让方有权终止协议:   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公路养护与管理义务,造成公路严重破损,影响公路正常使用、提供公共服务,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   受让方擅自转让全部和部分收费经营权;   因受让方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经营协议;   协议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出让方不得擅自收回收费权;但确实因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收费权的,应当给予受让方合理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期限届满,出让、受让双方按照本办法和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终止协议情形,按照协议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经营期限内,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让方未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受让方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受让方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与受让方签署经营协议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签署的经营协议无效。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收费标准和设置收费站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受让方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敬告:转载本文时请注明出处为“中国客运站”,必须保留网站名称、网址、作者等信息,不得随意删改文章任何内容,中国客运站将保留法律追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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