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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基本险条款

2012-02-26 08:18:29 来源: 客运站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2、财产险基本险条款(二)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的比例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单证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

  第十七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当事人均可依法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本保险人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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