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第6号)中规定:“‘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修订后的《保险法》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说该项法条包含了三个层次:一是要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二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三是作出明确说明。前两个都好办,附条款最好的办法是将条款印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的背面,或者是与投保单装订在一起,提交给投保人;关于提示,可以通过字体加粗、斜体字、异体字、异色字、加边框、加横线等方式,起到提示作用。但最难达到的,或者说最难达到裁判机关认可的即是如何证明做到“明确说明”。
无论是因为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内容的深奥难懂,还是因为《合同法》的规定(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对保险人设置了严格的明确说明都不为过,但如何操作却令各家保险公司煞费苦心,几种方法试作一比较,一是面对面作口头解释,但往往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事后难以找出证人;二是签字确认,如在投保单上加印一行字:“本条款中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向我作了充分说明,本人知悉其涵义。”要求签字认可,但是否构成立法者要求的明确说明,恐效力待定,难以被裁判机关认可。三是进行书面说明,制作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说明书,使用符合一般人皆能理解的语言进行解释,再要求投保人签字,此种方式工作量大,比较繁杂,难于坚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