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某厂为该厂全体职工向保险公司投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为1万元,保险期为5年,同时对该厂的一辆双排座货车投了座位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3月20日,该厂职工李某乘该货车前往外地出差,途中因车的制动失灵,发生事故致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座位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该厂领取后未转交给李某的家属,李妻王某几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保险时间出现时进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履行义务必须妥当。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因为给付对象为投保人某厂,这种给付于法无据,因而保险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不当。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中没有指定受益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笔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李某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等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的两笔保险金现已被投保人某厂领取,故某厂应返还此笔保险金给付李某的法定继承人。
(内蒙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谢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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