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标的是肇事车辆捷达小轿车。投保人是高某。《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高某作为捷达小轿车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合同,但其将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转移给金某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金某,即高某无有在该财产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本案中,由于高某和金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金某办理变更手续,故金某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