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在投保当天,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赔偿13万元。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计算,“事故当天”不在合同确立的有效保险期间为由,拒绝理赔。
日前,该案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投保当天出事故
2009年6月29日8时6分,保险公司向徐育恒签发“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2009年6月29日11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赔偿他人13万元。
2009年6月29日8时,江苏如皋市民徐育恒来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如皋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6分向徐育恒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
当日11时20分,徐育恒委托姜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外出办事,与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伤残。
2009年7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承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次要责任。
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育恒、姜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徐育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09年12月14日,徐育恒给付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后,潘某向法院提出撤诉。
“当天出事儿不予理赔”
原告: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理赔。
被告: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拒绝理赔。
徐育恒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获得理赔,保险公司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2009年12月30日,徐育恒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徐育恒诉称,原告摩托车于2009年6月29日8时6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于同日11时20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协议赔偿对方13万元。事发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险。
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已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其行为虽然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