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明确、但实践中存在认识和操作误区。
根据民法规定,保险代理人实质上受保险公司委托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其与保险公司是委托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分别承担。
然而,实践中,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对此都存在认识误区,例如,(1)常将保险代理人与公司业务员、营销员等概念混淆;(2)保险代理人一旦通过招聘成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就认为其成为了该保险公司的成员;(3)保险公司为稳定保险代理人队伍,有的采取为代理人投保人身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措施,强化了其内部员工的特色;(4)在管理上,有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采取聘用制,每年续聘一次,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考勤考核等,这些均使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带有劳动关系的色彩,使得保险代理人的性质模糊不清。
4、因保险代理人侵占保险费,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相应风险。
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保险代理人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费临时收款凭证,在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出具给投保人。但有些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并不马上交到公司,而是占为己有,或临时用于个人途。例如,在"沙某诉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案中,投保人沙某依据13万元的临时收款凭证,向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费。经过法院调查,实际情况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沈某在向沙某收取保费后,未将款项交给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损失13万元。被告人沈某侵占保险费10万元余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但保险公司的损失难以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