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与适用
——某保险公司诉杨某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评析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2日,被保险人杨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3日0时起至2008年8月22日24时止。2007年8月23日23时30分许,杨某醉酒驾驶行使至XXX路段时,将已经被另一车辆撞倒在地的受害人陈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与另一车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无责任。陈某家属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于2009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保险人杨某返还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损失6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①]的理解与适用。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醉酒驾驶的交通事故致害人追偿。
审理判决
一审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1、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在负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属于该条所述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事由。
2、保险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的亲属履行赔付义务,是保险公司承担法定赔偿义务的具体化。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行使法定追偿权,或者依据依法订立的合同行使约定追偿权。目前,只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能否追偿,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直接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也仅约定了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二审审理判决。一审原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目的在于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杜绝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相一致。虽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是否有权就除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向醉酒驾驶致害人追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就上述费用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