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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醉酒肇祸保险公司免赔?

2012-03-01 22:26:36 来源: 客运站
醉酒夜驾出车祸

  保险拒赔交强险

  原告(上诉人):石某

  被告(被上诉人):贺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2008年4月28日22时15分,贺某驾驶渝AF5××6号轿车沿公明塘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顺德饭店路口时,车头左侧、左后视镜及前挡风玻璃与同方向占某骑的自行车车尾及范某骑的自行车(搭载石某)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占某、范某、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两小时贺某被提取血液检验酒精含量,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酒精含量为167.1mg/100ml。2008年5月28日,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石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公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贺某系渝AF5××6号轿车驾驶员。保险公司为渝AF5××6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石某认为,被告贺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4365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认为,其驾驶车辆是借的,并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贺某属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财产损失 因司机醉驾保险公司免赔

  人身损害 法规未免除责任应获赔偿

  此案经宝安法院一审审理、深圳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关于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义务。因此法院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取向原则,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除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共112786.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1133.64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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