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公路法规

首页
汽车
火车
机票
公交
天气
资讯
问吧
工具
地图

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2012-02-23 06:51:56 来源: 客运站
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涉交强险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具体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8年第3集 总第35集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部署和要求,我庭对涉交强险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先后赶往6个中院和13个基层法院,召开了由办案法官、保险公司、律师等共同参加的座谈会,并在综合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现总结汇报如下: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一直颇有争议。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二是主张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其可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三是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于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需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第三者是否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如果受害第三者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就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否则,就不能列为被告。我们认为,受害第三者具有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条例》第3l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首先,从法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的赔付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那么与这个法定的义务相对应,受害人应该享有法定的请求权,并且该权利独立地存在。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对受害人予以充分、及时、全面的保护,但现实中存在被保险人牵制甚至压制受害人索赔的情形。如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就使得受害人具有更大的权利行使空间,不必依赖于加害人而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因被保险人不积极理赔而引起的不必要纠纷。    1.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列明。    根据直接请求权理论,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果受害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并将其列为第三人的,应尊重其诉讼权利,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2.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在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情况下,受害第三者并未针对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也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如果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关于保险公司的除外情形,因为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金,如果其赔付义务已经履行,且受害第三者不持异议,再将保险公司纳入诉讼缺乏必要性。同时,《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如果保险公司已赔付,即使被保险人持有异议,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发生此类情况的可能性估计也较小。    3.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公司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公司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根据诉讼权利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目前不同群体对法律的认知水平不一,为了尽量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第三者经法院释明后仍略持原寺己诉煮四.的.府予准许.   二、关于“本车人员”的界定问题     对本车人员的理解不仅涉及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我们认为,认定本车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车上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两者缺一不可。关于第一个要件,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的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人员与机动车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于是立法对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另外,2000年保监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关于第二个要件,我们认为,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在机动车上就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必须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同样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车上人员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通常认为驾驶室和车厢的法定部位是车上的安全部位,因此,只有在机动车上的人员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时,才能被视为车上人员,从而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综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权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提出抗辩的,应不予支持。因为:首先,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来看,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债权,其不依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权利绝对地归属于受害第三者,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险合同条款而受到影响。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很多情况下,受害第三者并不知道、更不能左右被保险人的与保险有关的行为。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抗辩权以对抗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实现必然受到阻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也会弱化甚至落空。因此,一般责任保险中因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而引起的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不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关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怠于提供理赔资料的问题      虽然受害第三者有权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赔偿金,但在实践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可能根本不提供协助,如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不告知受害者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提供自己的投保证明等,会使这项权利变为不能实际行使的权利;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往往是以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驾驶人的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也会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保险事故的事实。因此,必须要求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协助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否则将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拒绝或怠于提供保险理赔资料,导致受害第三者无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损失,恰好等于保险公司正常理赔时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因此,如果由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不提供有关理赔资料,导致受害第三者无法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那么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对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该部分赔偿金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付责任。此时,怠于提供保险理赔资料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事实上承担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对受害第三者来说是比较公平的。如果事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理赔资料,并从保险公司得到保险赔偿金,则其可以依法保有该赔偿金,以弥补先前向受害第三者赔偿而遭受的损失。      五、关于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问题      《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理由: 第一,从立法精神看,之所以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第二,从《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看,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保险公司可以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财产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不提供人身伤亡赔偿。该规定违反了《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条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保险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我们认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从《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基本上是遵循了这一原则。   六、关于分项赔偿问题    确立分项赔偿限额是强制保险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该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弥补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立法目的,也可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受害第三者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其中之一或之二实际赔偿数额超过赔偿限额,但剩余项的实际赔偿数额尚未超过赔偿限额的,不能要求进行相互调剂,即实际赔偿数额超过赔偿限额的,以赔偿限额为准;尚未超过赔偿限额,以实际赔偿数额为准。七、关于受害第三者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险人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金的,应优先支付给受害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如果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险人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应将该赔偿金优先支付给受害第三者。   八、关于保险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问题      我们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为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且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连带责任依据来看,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的产生基础主要有共同侵权或其他共同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责任、合伙、委托代理、雇佣、帮工等行为、保证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或分包行为等。从强制保险合同来看,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分属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如发生交通事故,理赔程序也是相互独立的。如致害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来看,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赔偿责任,即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则不予赔偿。如果在致害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突破了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责任,也违背了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因此,如果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理赔,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九、关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问题      如果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交通肇事后逃逸,在被找到之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了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的,那么在肇事机动车被找到之后,已经垫付有关费用的救助基金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呢?我们认为,肇事机动车找到后,已经向受害第三者垫付的救助基金,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一,从救助基金的性质来看,救助基金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交强险的不足。当出现驾驶人逃逸而无法追查肇事车辆的情况下,正常的保险理赔机制无法运行,保险公司也无法承担责任,这时理应由救助基金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但是机动车肇事逃逸后又被找到的,机动车的责任人可以确定,保险公司也可以确定,完全可以回归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轴k  总笛35鏖l犀童宙剿指导与叁老此,救助基金向保险公司追偿,要求返还相关垫付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二,法律并未排除救助基金的追偿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和《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均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并未排除肇事车辆找到后向保险公司追偿。且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相对于受害第三者或救助基金来说,可以视为一个赔偿整体。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后完全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     十、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问题      我们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为,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但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且投保为法定的强制义务。《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应当投保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就无法通过保险这种手段分散风险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因为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如果通过一般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将对受害第三者造成不公平。特别是在受害第三者具有一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于致害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而转嫁为受害第三者应当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因此,为了促使机动车一方参加强制保险,推动强制保险法律规定的贯彻执行,应明确: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即“……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关于赔偿金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问题    调研中,部分保险公司反映,有些法院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数额大大超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如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法院却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20万元,而且还要保险公司承担有关执行费用。我们认为,应当规范对保险赔偿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考虑到保险公司承担的是限额责任,因此,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标的额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责任限额。

上一篇: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草案) 下一篇:伤残鉴定与损害赔偿(一)
  • 相关阅读

    @2005-2018 闽ICP备2020019188号-8 “扫黄打非”举报专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