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曹文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曹文斌诉称,其所购摩托车2009年6月29日8时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于同日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协商赔偿受害人12万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
保险公司诉称:双方所定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限尚未开始,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院查明:保险公司当日8时向曹文斌签发的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左下方投保人签字栏未有签字。
一、二审法院认为:
交强险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设定,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过多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协商;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但没有规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虽然保险期间有从投保后的次日零时起算的惯例,但该惯例没有法律依据;
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此情形下,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虽然曹文斌持有保险单后对此未提出异议,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即可以放弃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而与保险公司另行确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但权利放弃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作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有意思表示。故曹文斌收取保险单不能视为曹文斌对保险期间的认可。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