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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取交强险保险金的构想

2012-02-28 01:16:51 来源: 客运站
(一)设立可由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保障受害者的直接请求权。直接请求权是顺应责任保险日益弱化其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强化保护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的潮流而出现的。它表明了责任保险越来越倾向于使得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关系,脱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发展趋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设立,可以成为受害第三人保障自己合法权利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现在我国只规定可以将保险公司一起起诉。但未赋予其直接要求理赔的权利。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确认,无疑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有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明确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相应地,以后的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为了避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通过协议方式或者单方面放弃合同项下的权利的方式,侵害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实现,应当在立法中规定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实现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6条第一款就规定:“保险人对基于责任保险关系所生的损害补偿债权所进行处分,对第三人不生效力。”这一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和《条例》应增加“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除非受害人已经从被保险人处获得充分之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应当明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随意约定免责条款,也不适用“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说明及担保原则,是指保险人不得以普通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说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快速而可靠的赔付,以实现交强险的直接目的。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对于法定的交强险不应适用。国外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可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交强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此类规定。

  (二)立法可明确规定直接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进行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一旦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②因确立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出来之前,受害者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用于治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有过错的,受害者可以申请保全交通事故责任最高金额保险金,后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是否明确及受害人伤情、受害人申请,监督支付治伤费用。不要一味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垫付。因为没超过交强险范围,大部分情形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赔付。这样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能理智地对待赔偿问题,不会总纠缠肇事者不放。同时也可以让赔偿一次到位,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现在很多交通事故一发生,交警就要求肇事者提供事故押金、扣车等老一套办法,让肇事者先付点医疗费,结果肇事者一次性赔不起,受害者只好起诉保险人,保险人将不足部分赔付后,肇事者又要进行另一次诉讼,将垫付的费用理赔,使得一起事故多次诉讼,耗时耗力。所以说交警为了人的生命健康所采取的这种不得已的行为,从道德上说是值得赞同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有些越权或滥用职权,全国人大制定的交通安全法并未授权给交警扣押金的权利,扣车也只是鉴定的需要,鉴定完成就必须放车。

  (三)引入对受害第三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交强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做出决定,受害人因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的临时性赔付款的制度。”日本和美国均有这一制度。然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这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保障车祸受害人获得快速救济”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交强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已经有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且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救助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及时救治,与交强险制度的本质要求相吻合,但还是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否则,在实践中会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在医院救治时,医疗费第一时间到位。肇事方投了保的在一定限额内医院可先进行抢救。死亡的可以先赔付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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