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可明确规定直接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进行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一旦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②因确立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出来之前,受害者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用于治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有过错的,受害者可以申请保全交通事故责任最高金额保险金,后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是否明确及受害人伤情、受害人申请,监督支付治伤费用。不要一味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垫付。因为没超过交强险范围,大部分情形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赔付。这样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能理智地对待赔偿问题,不会总纠缠肇事者不放。同时也可以让赔偿一次到位,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现在很多交通事故一发生,交警就要求肇事者提供事故押金、扣车等老一套办法,让肇事者先付点医疗费,结果肇事者一次性赔不起,受害者只好起诉保险人,保险人将不足部分赔付后,肇事者又要进行另一次诉讼,将垫付的费用理赔,使得一起事故多次诉讼,耗时耗力。所以说交警为了人的生命健康所采取的这种不得已的行为,从道德上说是值得赞同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有些越权或滥用职权,全国人大制定的交通安全法并未授权给交警扣押金的权利,扣车也只是鉴定的需要,鉴定完成就必须放车。
(三)引入对受害第三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知道,在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交强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做出决定,受害人因而不能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一定金额的临时性赔付款的制度。”日本和美国均有这一制度。然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无此规定,这不利于实现交强险的“保障车祸受害人获得快速救济”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未来的交强险制度应首先推行“暂付款制度”,以保证对受害人给予及时的救助。事实上,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已经有了暂付款制度的雏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且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卡抵押在医院,以保证对受害人救助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或依法确定,如被保险人确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所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中扣除;如被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对其所预付的医疗费用向受害人追偿。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对车祸受害人的及时救治,与交强险制度的本质要求相吻合,但还是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否则,在实践中会引起很多争议,如:保险公司常常对医疗费用设立较低的限额;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追偿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引入“暂付款制度”。在医院救治时,医疗费第一时间到位。肇事方投了保的在一定限额内医院可先进行抢救。死亡的可以先赔付丧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