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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难交强险“无责赔付”

2012-02-23 11:02:20 来源: 客运站
责难交强险“无责赔付”:多数人对更多数人的冷漠 自交强险实施以来,除对其存在“暴利”的质疑外,公众对其诟病集中在“无责赔付原则”上。 “明明是别人撞了我,还要我先赔他400元,这是什么道理?

  责难交强险“无责赔付”:多数人对更多数人的冷漠

  自交强险实施以来,除对其存在“暴利”的质疑外,公众对其诟病集中在“无责赔付原则”上。

  “明明是别人撞了我,还要我先赔他400元,这是什么道理?!”

  质疑交强险代表人物之一刘家辉律师说,“如果该条款可以行政撤销,困扰车主的“无责赔付”问题将得到解决。”(8月31日《北京晨报》)

  刘律师的呼声代表着部分车主的心声。

  笔者不禁要问,“无责赔付”遭受诟病,难道是此原则本身的过错?如果“无责赔付原则”本身没有过错,那么为什么会遭到公众普遍的责难?“无责赔付原则”假如因责难而撤销,究竟是多数人的胜利还是更多数人的悲哀?

  翻开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原则”不是中国的首创,而是引进借鉴国际通行的保险惯例。该惯例在国外已经运行多年,并且深入人心。“无责赔付”从文字上理解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二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都实行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车与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了各个车辆的损失时,任何一辆车的损失都可以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西方多数国家车辆法定保险实行“无责赔付原则”,是其维护“天赋人权”价值体系的具体表现之一,也就是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无责赔付”体现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目的是提高赔偿效率和对弱者的特殊保护。正如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先生所说,“无责赔付是指对方有伤害而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向对方赔付。尽管对方有责任,但处于强势地位的驾车者进行无责赔付,也完全是从人道主义、保护生命的角度出发。这条规定也并不只是中国仅有的。”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少年骑自行车突然横路而与机动车碰撞,少年受伤,自行车损毁。交管部门勘察现场后核定少年及其监护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情景下,车主迅速组织施救,并且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少年损毁的自行车和部分医疗费用,我想这无论从法理还是人情都是可取的。作为保险“无责赔付”原则,本意是把车主的“赔付”改为“垫付”,因为损失最终是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不是由车主买单。因此,无责赔付原则,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保护了无辜的车主经济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失。

  那么,交强险“无责赔付”这一外国进口的“橘”为什么到了国内就变成了“枳”而倍受责难呢?

  笔者注意到部分车主及法律界人士质疑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理由有两点:其一“别人撞我还得我赔钱,不合理”,无过错责任成为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构成了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致命威胁;其二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从而最终使得法律丧失约束功能。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变的混乱不堪,容易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

  不能说车主的困扰及法律界人士的担心毫无根据;然而仔细分析,笔者认为观点依然值得商榷。

  其一、“车撞车”只是不同交通事故情形中的一种,此外还有车辆撞人、车辆撞物、车辆倾覆等等情况,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车被人追尾“垫付”了钱,或是因为400元理赔款往返奔波这一种特例而感到“委屈、不公平、不合理”,进而全盘否定“无责赔付”制度本身,这是否失之偏颇?拿上述例子中受伤的少年来说,此时不仅误学误工,还要忍受肌肤之痛,如果此时车主因为“无责”扬长而去,对于少年而言,是否意味着“活该”?这或许公平,难道人道合理吗?

  其二、保险“无责赔付原则”不会构成对侵权行为法的威胁。因为“无责赔付”作为保险赔偿方式之一,不会改变整个事故的性质或左右事故责任的认定。无责的车主在其中也只不过充当个“垫付者”的角色,限额内的损失最终都是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车主绝对没有因为交强险实行了“无责赔付原则”而增加或扩大了其自身的经济损失。

  笔者多年前在某保险基层公司从事车辆保险工作。车辆商业三责险实行的是“按责赔偿原则”。笔者曾经查处拒赔过数起车方本身“无责”然而车主力争“全责”的“怪”赔案!究其缘由,因为根据当时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宗旨是无责不赔;然而实际生活中,特别是车辆伤人事故,即使车方无责,但有几个车主不得不因此“放点血甚至脱层皮”的呢?于是车主主动把责任“揽”在自己身上,期望通过保险公司转嫁部分损失,极个别交管部门事故处理人员也顺水推舟,出具虚假“责任认定书”。从这一角度来看,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不仅不会对现行法律体系构成威胁,相反更有利于执法部门实事求是地进行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障车主和受害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其三、保险“无责赔付原则”会不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增加?弱化法律责任所负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

  道理是明摆着的,相信任何神经正常的人绝对不会为了“死亡伤残1万元,医疗费用1600元,财产损失400元”而去故意以身犯险。

  笔者认识的一位老交警说过一句耐人寻味的话,“双方碰撞的交通事故,任何一方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无责任;即使无责一方,假如略加警惕,其实很多事故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在此特定的语境引述这段话,或许会遭致谩骂,但心平气和地想想,老交警的告诫也是意味深长的——就如上述少年车祸受伤案,假如“无责”司机及早注意路况变化,及时减慢车速,悲剧或许能够避免。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不仅应该对“有责方”起到教育和惩戒作用,对“无责方”同样需要警醒和预防。当然,笔者决不认为无责方垫付给有责方赔偿金就是对无责方的惩罚,但是“无责方”参与必要的抢救和善后还是应该的;如果认为“无责赔付原则”会让“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变的混乱不堪”,我想这一说法难以让人信服。

  “无责赔付原则”,无论是从文字上的含义还是国家的立法宗旨,都是保障投保人(车主)和受害者的权益;强化保险公司的义务。当然,保险公司有无如李彬律师所说“通过无责赔付转移交强险利润”之嫌,今暂且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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