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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乡律师: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思考

2012-02-22 20:08:17 来源: 客运站
河南新乡律师: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思考 一、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及其特征 1.从挂靠车辆的营运类型上,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有分为长途客运汽车、公共交通汽车和出租汽车等类型。 3.从购车款的来源上,通常表现为三

河南新乡律师: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思考 一、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及其特征 1.从挂靠车辆的营运类型上,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有分为长途客运汽车、公共交通汽车和出租汽车等类型。 3.从购车款的来源上,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即: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挂靠、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车挂靠,和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挂靠。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呈现如下特点: 2.登记入户并在车辆有关证照上注明的车主是挂靠单位; 4.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营运线路、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和手续、代扣代缴各项运输规费,并同时向挂靠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 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实践中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1.根据挂靠车辆的来源不同,投保人有的是挂靠者本人,有的则是挂靠单位,还有的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 3.上述各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根据不同的情况相互交叉,从而使实践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变得愈发复杂。其中,以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包括作为挂靠车辆出售者的下属机构和作为挂靠车辆具体管理者的下属机构)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该下属机构又分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和仅仅是法人内部职能部门三种情况。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的一个重要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它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投保人的经济利益也随之遭受损害;而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不受损害,投保人则继续享有经济利益。这种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相反,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保险标的也虽然受到了损害,但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则就说明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1.在承认挂靠经营行为合法和挂靠经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挂靠者作为挂靠车辆的实际价值享有者,对挂靠车辆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是,由于实践中通常以登记入户的车主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一旦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往往是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这样,当挂靠者为被保险人时,则无法凭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从法律上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 3.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作为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销售者,其车辆一旦售出,即丧失对车辆的任何权利,所以根本无任何保险利益可言。实践中以上述主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多出现在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方式购车的情形之中,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投保时尚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入户后又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单批改;二是对挂靠单位与其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甚至错误地将其视为一体;三是保险公司、挂靠者、挂靠单位、汽车经销商等相关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利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5.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并列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方式,从形式上看似乎兼顾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两方的利益,二者从不同的方面也确实都说的上对挂靠经营机动车辆有保险利益。但是,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一个是形式上的,一个则是实质上的,不具有相同的性质,与财产共有人对财产的共同保险利益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所以,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共同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法律上看仍然是不伦不类的。 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身的效力,目前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行政管理规定上看,虽然交通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拟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 的原则对道路客运挂靠经营进行全面清理①,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明令禁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但对于货运机动车辆的挂靠经营,目前尚没有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还有一些省市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仍持鼓励态度。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的《崔文辉诉太原高速客运公司同意孙建军向其转让挂靠经营车辆后不能落实线路经营权请求解除转让关系案》②等案例,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但是,以挂靠车辆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却不见得一律有效。根据投保人的不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在投保人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的情况下,以及在投保人是挂靠单位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的情况下,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而在投保人是挂靠者、挂靠单位,或者同时是挂靠者和挂靠单位两方的情况下,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分别存在不同的瑕疵,使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常常处于争议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是挂靠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的情况下,挂靠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依法登记设立时起,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方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挂靠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因没有依法登记而根本不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三、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布的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无论保险车辆是否挂靠经营,要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都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2.保险车辆发生了毁损或第三者责任事故,即保险事故; 4.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二)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相一致 如前所述,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享有者虽然只有一个,即挂靠者,但在购买、入户和营运过程中,挂靠车辆却或多或少地与汽车经销商、挂靠单位以及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又由于挂靠车辆的投保手续一般都是挂靠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代为办理,实践中挂靠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就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千差万别了起来。再加上实践中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向保险事故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不是被保险人而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因为自己并没有在保险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和受到任何损失,显然也无法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金。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其订立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以相应的补偿。任何被保险人若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取得额外的利益,都与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 该观点听起来似乎颇有的道理,也比较符合人们对保险的朴素认识。但笔者却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2. 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虽然可能象名义上的车主那样存在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和名义上的保险事故责任者,实质权利义务虽然也可能的确最终会归属于挂靠者,但无法避免领取了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出现,从而引起新的争议,不利于挂靠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4.允许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承担者不一致,不利于查明保险车辆被转卖而不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的事实,从而减小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增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除非机动车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辆的车主承担的并不是直接赔偿责任,而仅仅是垫付责任,也有人称之为转承责任①。所以,凡发生交通事故均一概由车主承担责任的观点虽然在实践中根深蒂固,但实际上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误解。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第38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也均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规定登记的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②。 所以,笔者认为: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问题,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引起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保险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并应进行系统的深入研究。 根据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及其投保情况的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自然也各不相同。其中较为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 2.当挂靠者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承担者,还是实际上保险车辆损失的承受者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挂靠者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当挂靠单位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承担者,还是形式上保险车辆损失的承受者时,保险公司从形式上似乎既应向挂靠单位承担第三者责任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应向其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挂靠经营合同,无论是第三者责任损失还是车辆损失,实际承担者都是挂靠者。如此以来,挂靠单位又等于从形式上得到了额外的利益。 6.当挂靠经营合同上的挂靠者或者挂靠单位是被保险人,但挂靠者实际又将挂靠车辆转卖给第三者,该第三者继续以挂靠者的名义与挂靠单位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时,挂靠经营合同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挂靠单位同意与否而有无效和有效区别,与此相对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则更为复杂。概而言之,被保险人如是挂靠经营合同上的挂靠者,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有效时,构成保险标的物实质上的转让,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无效时,构成保险标的物的非法转卖,保险公司依法仍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如是挂靠单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状况则与前述第4种情形基本一致。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确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诸多的困扰。面对着大量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的索赔,保险公司如全部严格按表面形式审查,绝大多数存在各种各样问题的保险合同将会被拒赔,但其后果将是使真正支出了保险费并且也受到损失的挂靠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丧失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信心,最终导致保险公司业务萎缩和业务阵地的丧失;而如果保险公司全部按车辆挂靠的实际情况,只要出现保险事故就不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人以及请求赔偿的人究竟是谁便一概予以赔偿,虽然挂靠单位和挂靠者能得到满意,但却有许多地方会直接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同时也容易被不法者利用,给保险公司自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要彻底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种种问题,最根本的是需要通过立法从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挂靠车辆的保险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规范。 1.要求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车辆是否挂靠经营作出说明。属于挂靠经营的,应要求投保人同时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以便于查明保险车辆之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并相应地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如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车辆的挂靠经营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3.由于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的保险利益与挂靠经营合同相冲突,在对挂靠经营车辆承保时,应告知投保人以挂靠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最为适宜。 5.挂靠单位坚持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的,应完全根据表面形式将挂靠车辆视同非挂靠车辆,并根据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赔偿。但如果挂靠车辆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挂靠单位是不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就不应对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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