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
2012-02-22 21:02:50
来源: 客运站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双向行驶,除起讫点外,并与其他道路立体相交,专供汽车行驶之公路。
二、主线车道∶指车道中可供汽车直驶之车道。
三、外侧车道∶指主线车道中之最右侧车道。
四、内侧车道∶指主线车道中之最左侧车道。
五、中线车道∶指同向三车道或五车道中之中间车道。
六、中外车道∶指同向四车道或五车道中邻接外侧车道之车道。
七、中内车道∶指同向四车道或五车道中邻接内侧车道之车道。
八、加速车道∶指设于匝道与主线车道之间,专供汽车由匝道驶入主线车道前加速之车道。
九、减速车道∶指设于主线车道与匝道之间,专供汽车驶离主线车道进入匝道前减速之车道。
十、辅助车道:指设于主线车道外侧,衔接相邻两交流道间加、减速车道,专供车辆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车道。
十一、交流道∶指高速公路与其他道路连接,以匝道构成立体相交之部分。
十二、匝道∶指交流道中为加减速车道及主线车道与其他道路间之连接部分。
十三、爬坡道∶指设于上坡路段主线车道外侧,供爬坡时速低于最低速限之车辆行驶之车道。
十四、中央分隔带∶指隔离双向行车之中间界区。
十五、路肩∶指设于车道之外侧,路面边线与护栏或边沟间之部分。
第 3 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关为交通部台湾区国道高速公路局。
第 4 条
高速公路之辖区,以路权界桩及交流道之匝道与其他道路交接点为分界点。
第 5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应依速限标志指示。但遇有浓雾、浓烟、强风、大雨或其他特殊状况,致能见度甚低时,其时速应低于四十公里或暂停路肩,并显示危险警告灯。
在高速公路上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及救济车,其行车速率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 6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前后两车间之行车安全距离,在正常天候状况下,依下列规定:
一、小型车:车辆速率之每小时公里数值除以二,单位为公尺。
二、大型车:车辆速率之每小时公里数值减二十,单位为公尺。
前项规定例示如下:
┌─────────┬──────────────────┐
│车速 (公里/小时) │最小距离 (公尺) │
│├─────────┬────────┤
││大型车│小型车│
├─────────┼─────────┼────────┤
│六十│四十│三十│
│七十│五十│三五│
│八十│六十│四十│
│九十│七十│四五│
│一百│八十│五十│
│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
第一项规定如遇浓雾、浓烟、强风、大雨、夜间行车或其他特殊状况时,其安全距离应酌量增加。
汽车行驶于长度四公里以上隧道时,其行车安全距离应依第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
第 7 条
汽车自交流道、服务区或休息站进入主线车道时,应先利用右侧加速车道逐渐增加车速,并判明交通情况确达安全距离,方得驶入主线车道。
第 8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其车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临时或可移动标志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挥外,应依设置之交通标志、标线或号志之规定,无设置者,应依下列规定∶
一、最高速限每小时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驶速率低于每小时八十公里之小型较慢速车辆应行驶于外侧车道。但得暂时利用紧临外侧车道之车道超越前车。
二、大型车辆应行驶于外侧车道。但得暂时利用紧临外侧车道之车道超越前车。
三、内侧车道为超车道。但小型车辆得以该路段容许之最高速限行驶于内侧车道。
四、载重之大货车、大客货两用车、联结车行驶于长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五、车辆行驶于设有爬坡道之长陡坡路段,其时速低于最低速限时,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爬坡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六、拖吊车辆于执行拖吊任务时,除有特殊状况外,应行驶外侧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及救济车,必要时得不受车道使用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
第 9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跨行车道、回转、倒车或逆向行驶。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第2页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
[接上页]
二、在路肩上行驶,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车或倒车。
三、在加速车道、减速车道或单车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车或倒车。
四、由主线车道变换车道至加速车道、减速车道、辅助车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车。
五、擅自开启或穿越中央分隔带分向设施。
六、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
七、大型客车站立乘客。
八、车辆轮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驶者。
九、车辆夜间行车时未使用灯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内有车辆行驶,仍使用远光灯者。
十、拖拉故障车辆,使用非钢质连杆。
十一、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车让道者。
十二、于日间或夜间遇道路施工时,未按布设之施工安全设施指示行驶者。
十三、不服从公路警察或依法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取缔而逃逸者。
十四、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救济车及吊车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核准之检修及拖吊车辆,于执行检修或拖吊任务时,得不受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警示标识或由警备车引导。
第 10 条
汽车在行驶途中,除遇特殊状况必须减速外,不得骤然减速或在车道中临时停车或停车。
第 11 条
汽车在行驶途中,不得骤然或任意换车道,如欲超越前车或变换车道时,应先显示方向灯告知前后车辆,并保持安全距离及间隔,方得超越或变换车道。
第 12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除于规定之停车处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带、隧道内、交流道或收费站区停车。但遇有浓雾、浓烟、强风、大雨等特殊状况严重影响行车安全时,得在路肩暂停,并应显示危险警告灯,视线清晰时,应即恢复行驶。
执行任务之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工程车、救济车及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核准之拖吊车辆,得不受前项之限制,但应依规定装置明显标识。
第 13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前,应妥为检查车辆,在行驶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电或缺燃料。
二、车轮脱落或轮胎胶皮脱落。
三、轮胎任一点胎纹深度不足一.六公厘者。
第 14 条
汽车在行驶途中,因机件故障或其他紧急情况无法继续行驶时,应滑离车道,在路肩上停车待援。滑离车道时,应先显示方向灯逐渐减速驶进路肩,车身或所载货物突出部分,须全部离开车道。待援期间除显示危险警告灯外,并应在故障车辆后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处设置车辆故障标识警示之。
前项情形汽车无法滑离车道时,除仍应依据待援期间之规定办理外,应即通知警察机关协助处理。
第 15 条
汽车行驶交通阻塞之路段,除应遵守公路警察指挥外,驾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车辆暂停或停驻路肩,以免阻碍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车及救济车进入现场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线车道之车辆应显示危险警告灯。
第 16 条
汽车驶离高速公路主线车道拟进入交流道、服务区、休息站时,应先驶入外侧车道,再循减速车道逐渐降低速率行驶之。
第 17 条
下列人员、车辆不得行驶及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队行军或演习。
三、慢车。
四、机器脚踏车。
五、三轮汽车或马达三轮车。
六、农耕机。
七、非属汽车范围之动力机械。
八、拖有非于高速公路故障之车辆。
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核准施工、养护与执行公务之人员及机具与担任国宾车队护卫及开导任务之宪警、执行紧急勤务之公路警察或执行高速公路隧道紧急任务之机器脚踏车,不受前项限制。
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高速公路管理机关或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于必要时,得发布命令,指定时段于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车道、路肩,禁止、限制或开放车辆通行。
前项禁止、限制或开放事项得包括车辆、乘载人数、装载货物。
第 18 条
货车行驶高速公路,装载物品应依下列规定:
一、装载之货物,应严密覆盖、捆扎牢固。装载砂石等粒状物品,除应严密覆盖外,并不得超出车厢高度。
二、载运兽类、家畜、鱼类之车辆,应有防止渗漏及盛装排泄物之装置,并不得任意倾倒。
三、装载超长物品,其后伸部分,不得遮挡车后灯光、号牌。
违反前项第三款规定,或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致设施损坏者,得责令汽车所有人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第3页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
[接上页]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场所以外之路段装卸货物或上下乘客。
第 22 条
汽车行驶高速公路,于驶进收费站前,应依标志指示预为减速慢行,并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挥依序驶入规定之收费车道缴费。
第 23 条
载重之货车、客货两用车、联结车进入地磅站时,应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驶,不得在地磅上紧急煞车,并依服务人员或号志指示停车或开车。
前项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逾百分之二十而无法当场卸货分装者,经举发后,未依责令改正继续行驶者,得连续举发处罚。
第 24 条
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予拖、吊、移置、保管、处理外,并应予以举发处罚∶
一、停放车道外侧路肩之故障车辆逾二小时者。
二、停放服务区、休息站内之车辆逾四小时者。
三、交通事故损坏之车辆妨害交通者。
四、行驶中车辆机件发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时移置于无碍交通处所者。
五、违规停车未能依规定迅即移离,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执行任务停放于隧道内或隧道出入口之车辆者。
第 25 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关登记许可之拖、吊车辆,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沿线路权范围内营业。
第 26 条
在高速公路执勤之警察人员应穿着制服,佩带识别标识。必要时得经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携带稽查证,实施便衣交通稽查。
第 27 条
在高速公路上执勤之车辆,除实施便依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车辆外,应有明显之标识。
第 28 条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外,并应对事故现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事故现场后方约一百公尺处,竖立明显标志。
二、立即指挥清理现场,恢复正常交通。
三、对受伤或不能确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医院予以急救,对已死亡者,送公立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并通知其家属及报请检察官相验。
第 29 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罚。
第 30 条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处理。
第 3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