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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判赔交强险 财产免责不等免人身

2012-01-17 00:51:29 来源: 客运站

江某诉财保XX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俊欣  余香成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7年5月15日,被告卢某饮酒驾驶赣A小轿车在南昌市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城小区大门口段时,遇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由东向南左转弯,结果赣A小轿车前部碰撞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及李某人体,致使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大桥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江西省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XX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7年8月17日,卢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因协商不成,死者家属江某等将被告卢某、被告江西省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币338308.5元。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将原告亲属撞倒致死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对于醉酒驾驶交强险是否理赔问题未作阐述,而是径直判决财保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170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卢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财保XX市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财保XX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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