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再次明确主挂车交强险应“双投双赔” 文/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编者按】:2010年2月3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厅发〔2010〕11号文,进一步明确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挂车交强险,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
2010年2月3日,中国保监会下发保监厅发〔2010〕11号文,进一步明确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挂车交强险,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
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保监厅发〔2010〕1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2010年1月6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海关总署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09〕808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意义。甩挂运输是一种集约、高效的运输组织模式。大力发展甩挂运输对于提升运输效率、提高载重能力、降低物流成本和促进节能减排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公司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做好挂车保险工作。
二、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
三、各公司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挂车管理政策的调整,及时修改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政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三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情形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要点提示 本案肇事车辆系一牵引车及挂车,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主、挂车系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
案例索引 一审:广饶县人民法院(2008)广民五初字第101号
案情 原告:徐某甲,系死者徐某乙之父。
原告:王某,系死者徐某乙之母。
被告:徐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2008年3月22日22时,被告徐某丙雇用的司机周某驾驶被告人所有的鲁N051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A332挂车,沿广饶县境内的广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市富源棉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掉头时,其主车部位与徐某乙醉酒无证驾驶的沿广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乙及摩托车乘车人徐某丁死亡(徐某丁死亡事故另案处理)、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乙、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丁无责任。被告徐某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7月28日,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东广价鉴字(2008)C-406号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该事故的摩托车车损为755元、徐某乙手机损失680元,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徐某乙、徐某丙均系农业户口。徐某乙生于1986年9月25日,生前系广饶县恒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饶县大码头乡政府驻地)职工,徐某丁生前系广饶县利民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饶县城)职工,徐某丁自2007年2月25日与广饶县利民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两原告为徐某乙的尸检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周某是在执行被告徐某丙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事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此事故的交通费赔偿总额为600元。
两原告认为,被告徐某丙的司机周某驾驶徐某丙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与徐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乙及摩托车乘车人徐某丁死亡、两机动车损坏,在该事故中徐某乙、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徐某丙的肇事车辆分别承保了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受害人予以赔偿,余额部分由作为雇主的徐某丙按照周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驾驶被告徐某丙所有的鲁N051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A332挂车与徐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徐某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雇主的徐某丙应当按照周某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徐某的肇事车辆分别承保了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当牵引车与挂车共同运行时应视为一体,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徐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考虑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4 000元为宜。机动车的商业保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中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虽然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性和执法的统一性,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徐某丁因距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徐某乙虽不在城镇居住,但与徐某丁系同一事故致死,按照“就高不就低”、“同命同价”的原则,故其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有关因徐某乙、徐某丁死亡所发生的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应当平均分摊。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此事故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死亡赔偿金106 000元、财产损失680元,共计110 680元。
二、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两原告此事故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79 300元、丧葬费13 64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6元,共计194 391元的50%即97 195.5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只是主车部位与受害人的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系被保险机动车主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与受害人及受害车辆接触,保险公司应在主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之内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在该案中却涉及两份交强险合同,且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主、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即244 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在审理后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本案中如果保险公司仅在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则与国家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合同目的角度进行解释,保险公司均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二,就本案事实而言,肇事车辆的主车仅提供牵引动力而不能装载货物,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故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撞击部位在主车还是挂车,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均应共同发挥其效用,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第三,就本案中主、挂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合同本身而言,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提及本案情形下免责,本案的两份保险也非重复保险,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了两份交强险的保险费用,其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当有足够的预见,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已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给予赔付。
第四,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2月3日所下发的保监厅发[2010]11号文,进一步明确了主、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挂车交强险,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这也为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限额的确定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