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92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或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所谓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该案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原则是按责赔偿,即: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此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嫌,应当认定其无效。
一、“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从上述概念可知,其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就是约定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给予投保人一定的赔偿,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如果规定保险人无责不赔,那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要。其次,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原则的核心,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又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表明,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再次,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案件中,投保人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保险人应先行向投保人赔偿,而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但该案保险人要求按责赔付违背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属无效。